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868號
TPEV,109,北簡,4868,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68號
原 告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林維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8年止,擔任民權站前大 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齊全,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 8日止,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其於101年12月18日移 交系爭管委會的帳務時,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74, 642元,又齊全於99年6月26日獲推選為財務委員時,當時之 結餘款項為1,542,067元,被告對於系爭管委會上開結餘款 項自屬知之甚詳,被告竟於108年8月24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公開發表「前主委謝振東交接給我們時,存款餘額是 三百多,我們交接出去的存款餘額是四百多,錢跑去哪裡? 」(下系爭言論)之不實言論,影射原告侵吞社區款項,並使 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名譽受損非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被告有權要求系爭管委會向 其報告相關會務,必要時亦可請求提供規約、管理帳冊、會 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俾供被告閱覽或影印之,系爭言論乃被 告就系爭管委會管理公共基金之使用狀況提出質疑,公共基 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而來,該資金運用情形自有關 全體住戶之權益甚鉅,被告身為住戶,對於該資金歷來運用 及現有狀況提出質疑,自與社區全體居民之公共利益有關,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參系爭言論,被告無非僅因齊全卸 任財務委員之身分後,系爭管委會即未公布公共基金之使用 細目,故希望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應針對社區公 共財務帳目不清楚之處提出說明,毫無直指或影射原告有侵 吞社區款項之意,另參其他與會人員之陳述內容,可證社區 公共基金之帳務狀態尚待清查,其他人亦欲瞭解實際使用情 形,被告僅就可受公評之行使合法權利,並為適當評論,當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另被告未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更不得以齊全為被告之配偶,遽認被告就社區於 99年及101年之結餘款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雖就99年、101 年及108年所公布存款實際餘額提出質疑,惟因前二年份之 數據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被告斯時僅係就財 務狀況提出質疑,故於會議進行中即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說 明及細目,斷不可僅因存款數額與實際狀態恐有不符,即謂 被告係以妨礙原告名譽為其言論目的,況被告於會後向齊全 確認帳務狀況後,旋於109年9月19日向系爭管委會寄發存證 信函,就當日發言所述事實再行更正,益徵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再者被告曾不斷請求原 告公開基金名細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均遭拒絕,而系 爭管委會另向齊全及訴外人謝振東提起移交帳冊之訴訟(本 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8號),更可說明系爭管委會之基金 餘額確實有爭議,可見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疑問 ,係合法使權利,並無任何真實惡意;復綜觀系爭言論全文 及其發言脈絡,乃根據系爭管委會及原告報告之事為主觀上 之價值判斷,所使用語句縱尚有情緒性或稍嫌尖銳,然所有 發言重點既在於對社區資金之運用提出質疑,而就攸關全體 住戶權益福祉之事,本應受公評,被告既非針對個人私德所 為惡意攻訐,且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為真,縱事後 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仍不得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於99年6月26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開時結餘款項為1,542,067元,於101年12月18日移交帳冊 時結餘款項為3,680,147元(含銀行存款2,744,642元+應收帳 款935,505元),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提出臨時動議:「當初(99年)前主委謝振交接給 我們(林維悌《即被告》和前財委齊全)時,存款餘額是三百多 萬元,我們交接出去(101年)的存款餘額是四百多萬元,錢 跑去哪裡?」,有101年12月18日帳務數據交接明細、第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 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 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影射原告侵吞社區款項,侵害 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24日召開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03:45)被告:齊全之前 是有公布,公布在,有啊,可以,因為我們之前是公布在公 佈欄嘛,就每個月的進出帳我們都會在公佈欄貼公告,現在 都沒啦,就自從齊全沒做之後,那表單本來怎麼算都有寫得 很仔細嘛,後來都沒啦,然後剩的錢,因為他做的時間,一 共是剩,多出1百多萬,他做的那個任期,一年多,大樓可 以多出1百多萬,他沒做之後,那時候他卸任的時候是4百多 萬,本來是前面主委卸任的時候是3百多萬,那他卸任的時 候是4百多,多了1百多萬,可是到現在又變3百多。(04:22 )黃麗真:差很多。被告:所以我們才要看帳啊,我們不是 沒有原因要看帳」(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參原告於會議 中報告:「截至108年8月16日止,本大樓銀行存款目前有3, 033,622元,未收帳款8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被告係就其記憶中之齊全於91年交接時結餘款有4百多萬元 ,與原告所報告之銀行存款餘額有1百多萬之差額,提出質 疑,又因為系管委會並未如齊全做財務委員時每月於公佈欄 公告進出帳,關於公共基金之使用與收益即有未明,被告本 意係請求查看公共基金之帳冊以為釋疑,而關於公共基金之 收入與支出情事,係關乎社區全體居民之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單純就公共基金之使用情形提出質疑,核屬善意之意見表 達,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謂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參酌系爭言論之內容,亦僅係質疑公共基金所減少之 數額之去向,並無任何指述或影射原告有侵占社區款項之字 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 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言論,影射原告侵吞社區款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