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725號
TPEV,109,北簡,472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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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劉進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信用卡 37,453 36,446 20 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99,637 199,637 18.25 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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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