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611號
TPEV,109,北簡,4611,202005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告 森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3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