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許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3月13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0,09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 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