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3年出廠、排氣量2494、 引擎號碼2ARH19911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 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 費用。詎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牌照後即陸續積欠前述費用等至 今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餘元未予清償,且被告使用 系爭車輛應於108年4月份驗車,被告確違法未驗,嗣後原告 於109年3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繳費及按時車輛定 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車輛因未依照行政規則驗車且積欠規費,被告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處理仍不予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莒光郵 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被告駕駛執照、行照、監理 處未驗車網路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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