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郭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振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01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9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違約金,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自核貸日起5個月期滿後按週
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7日止,尚積欠
借款330,901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