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 告 李語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彤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彤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陳彤昀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彤昀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彤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並邀同被告李語嫻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為認諾之表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