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蘇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英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核撥日起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9年 3月9日止,共累計積欠134,105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 附表通信貸款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3月9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100,34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通信貸款 134,105元 134,105元 20% 自9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00,345元 95,440元 20% 自9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