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