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楊邦源
莊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邦源於民國100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莊冠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