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李士林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士林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 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 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安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 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八 百十七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 七元(含消費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十三 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 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嗣於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費用九千三百八十八元部 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 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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