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陳亮傑即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後安信信用卡公司(下 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 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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