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869號
TPEV,109,北簡,386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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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閻永智
閻永明
閻美弟
訴訟代理人 楊季璋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即被告閻永智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範圍內代為受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閻永智、閻永明、閻雪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閻永智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惟債務人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282元,及自 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受償。按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閻永智、閻永明、閻美弟閻雪弟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4分之1。原告就被告閻永智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閻永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仍為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閻永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 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閻永智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閻美弟在庭陳對 原告請求無意見等情,而被告閻永智、閻永明、閻雪弟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共有,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且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不動產能 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 減損,當令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 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 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可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不動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三、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閻永智具前揭債權,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079 號債權憑證在卷,則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變賣後,被告閻永



智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 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閻永智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不 動產,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暨聲明就 上開被告閻永智變價所得於15萬8282元,及自94年5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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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