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536號
TPEV,109,北簡,353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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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6號
原 告 鄭惠心 住臺中市○○區○○○街○○○號二 一樓之五
鄭宜蓁
鄭李青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黃文靖
訴訟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 字第一九六四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且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一百年 三月二十七日前不行使,其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 ㈡詎被告遲至本票時效屆滿後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 辯,爰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卷沒有意見。票據 已罹於時效,至於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跟票據關係不同,如果 被告主張另外的債權應另外主張,不能用系爭本票來主張票 據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 九六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向被告聯繫,當時王聖傑律師表示其當 事人承認有欠本票錢,但認為時間太久了不用還,如果是票 據法確實時效是三年,但以民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十五年, 該票據是九十七年的票據,依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該可 以在一百十二年前進行追討。
 ㈡票據本身是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票雖然已罹於時效, 但仍可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而且原告鄭惠心有搬家,應有 逃避債務的事實,而且借完這筆債務就搬家,原告鄭惠心沒 有償還債務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卷, 並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 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 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五樓之二,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聲 請本票裁定,本院乃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一○八 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九號民 事卷查明無訛,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已逾三年票據請求權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以排除遭 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程序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一事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仍存在民法債權債 務關係,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九 號民事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未載到期日,被告遲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方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早已逾越三年消滅時效,且被告自承原告 曾委任律師對被告表示時間太久不用還,足見原告確有對被 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之意思,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仍得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然兩造間是否確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另行提起訴訟予以解決,被告選擇便宜行事以聲 請本票裁定之方式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之 理由,提出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 在,從而,被告前揭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 原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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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