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318號
TPEV,109,北簡,331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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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8月20日止, 尚餘295,466元(其中294,501元為本金,965元為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約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466元,及其中294,501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有還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 語,做為答辯。
四、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就該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 頁)。而被告就其抗辯事由,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審理



時,當庭命其提出答辯狀參辦,被告亦陳稱再提出答辯狀, 並將繕本以雙掛號寄送原告訴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被告迄109年5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任何 答辯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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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