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鄭明亮
張之雯
被 告 大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君
被 告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泰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合約終止協議書 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大使海鮮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使海鮮公司)、大泰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大泰餐飲公司)、徐惠君、徐德懷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02,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大泰餐 飲公司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具狀 追加大使海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大泰餐飲公 司、大使海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使海鮮公司前與原告簽訂成大商場專櫃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商場供 大使海鮮公司設置專櫃經營餐廳(櫃名:雨荷舞水),契約 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大使海鮮公司 則需按月繳交場地使用費、管理費等,惟雙方於108年2月15 日協議提前終止契約,並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大使海鮮公司積欠之場地使用費129,276元應於1 08年6月1日清償完畢,如逾期未清償則由大泰餐飲公司代為 清償,迄今尚有102,102元未清償。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4 日、108年6月19日以成大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催告,均未獲 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大 使海鮮公司、大泰餐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 合約終止協議書、成大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大使海鮮簽認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倘大使海鮮公司 未於108年6月1日完成支付,剩餘款項大泰餐飲公司同意由 其營業收入代大使海鮮公司進行清償,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 ,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大使海鮮公司、大泰餐飲公 司間,就本件102,102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 主張為連帶債務,恐有誤會。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併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 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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