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870號
TPEV,109,北簡,2870,2020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2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