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86號
TPEV,109,北簡,268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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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林永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金泉
被 告 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遲延給付購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40,000元,依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為3,040元 ,違約日期為100天,共計違約金為304,000元;㈡房屋總價 之定存利息37,936元」(見108年度補字第2674號卷第115頁 ),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捨棄前開房屋 總價之定存利息37,936元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核 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 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為15,200,000元,分為簽約款1,520,00 0元(108年7月3日匯入)、用印款1,520,000元(應於108年 7月6日匯入,延遲至108年8月2日才匯入)、尾款12,160,00 0元(依照系爭契約應於108年9月3日匯入,延遲至108年12 月13日付清);原告持有系爭房屋近50年,瓦斯管線沒有遷 移且並無任何危險,屋況原告已盡到買賣透明公開原則;簽 立系爭契約前,被告與永慶仲介看過好幾次房子,屋況方面 也是有註明滲漏水情形,原告完全沒有隱瞞及任何修繕美化 ,浴室、臥室、走道有壁癌部分,也有寫明在契約書上,被 告也有簽名,交涉總價時已優惠給被告,最後合計再補償22 ,000元於被告交屋後自行修補滲漏水,雙方已於108年8月20 日完成完稅程序,但被告一直拖延尾款,被告後來已知原告 提出延遲交屋違約金之訴訟,仍延遲至108年12月13日才支 付尾款12,160,000元,此舉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起訴主張



被告就已給付購屋款3,040,000元,依每日1/1000計算之違 約金3,040元,違約日期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 止,共100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304,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9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價金 為15,200,000元,分為簽約款1,520,000元(已按期付清) 、用印款1,520,000元(已按期付清)及尾款12,160,000元 (108年12月13日已付清);簽約前,雙方僅確認系爭房屋 「浴室、臥室、走道有壁癌」,簽約後、交屋前,被告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天然瓦斯錶裝置於廁所室內」及「主臥室 冷氣上方、廚房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等重大瑕疵,影響被告 之居住安全及使用;幾經催告原告,告知支付買賣尾款之銀 行貸款已核撥,要求原告儘速修繕上開漏水等瑕疵以利於10 8年9月3日以前完成交屋,均未獲置理,卻收到原告寄發之1 08年9月12日存證信函,被告深感無奈,只能寄發108年9月1 8日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上旨,經永慶仲介人員多方協調, 原告始僱工修繕並支付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主 臥室冷氣孔防水」修繕費用22,000元,另瓦斯錶遷移費用21 ,333元則由永慶房屋自行吸收以維商誼,雙方於108年12月1 3日完成交屋,被告並於當日將尾款12,160,000元依約存入 履保專戶而將買賣總價款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得拒絕 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買方如 於訂約時知悉所購買之房屋有漏水糾紛時,通常會要求賣方 加以排除後再行交屋,以避免因購屋而涉入賣方與鄰居之紛 爭中,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係 約定於漏水等瑕疵修繕完成後,始行交屋,並於交屋時同時 給付尾款,則在原告未將漏水等瑕疵修復前,被告自無受領 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6月29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5,200 ,000元,分為簽約款1,520,000元、用印款1,520,000元、尾 款12,160,000元,兩造已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被告 並已全數清償買賣總價款等情,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確認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補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已給付購屋款3,040,000元,依每日1/10



00計算之違約金3,040元,違約日期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共100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3 04,000元(計算式:3,040,000元×1/1000×100天=304,000元 )等語(見108年度補字第2674號卷第115頁),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 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 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 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 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 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此為本院自107年9 月25日起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 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2.依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法官):對於被 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被告並於當日將 尾款12,160,000元依約存入履保專戶而將買賣總價款全數清 償完畢,及本件簽約款及用印款共3,040,000元,被告均按 期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是否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有按期給付簽約款1,520,000元、用 印款1,520,000元及尾款12,16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準 此,依前開說明,原告再起訴就被告已給付購屋款3,040,00 0元,依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3,040元,違約日期自108 年9月4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100天,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違約金共計304,000元云云,於法已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3.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本件原告)自應付之日起, 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 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 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第4條約定:「簽約款1,520, 000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1,520 ,000元,於108年7月16日之前支付,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 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兩 造均不爭執之付款明細確認表載,簽約款1,520,000元部分 係經原告於108年6月29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日確認(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5頁、第148頁),足認就簽約款1,520,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另用印款1,520,000元部分, 依付款明細確認表載,原告固係於108年8月2日確認(見本 院卷第6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明文用印款1,5 20,000元之支付,須雙方同時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 用印手續(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縱被告係於108年8月2 日,而非於108年7月16日之前支付用印款1,520,000元,然 兩造有無於108年7月16日即均備齊證件交予代書辦理用印手 續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有 按期支付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有按期支付用 印款1,520,000元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據上,原 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520,000元及用印款1,520,000 元,共3,040,000元,依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3,040元, 違約日期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100天,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304,000元云云,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4.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就被告已給付購屋款(即簽約款1,520, 000元及用印款1,520,000元)3,040,000元部分,依每日1/1 000計算之違約金3,040元,違約日期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共100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3 04,000元(計算式:3,040,000元×1/1000×100天=304,000元 ),並未就尾款12,160,000元有所聲明請求(見108年度補 字第2674號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 權主義原則,本院自無就本件尾款12,160,000元有無依約給 付乙節予以審究之必要。基此,被告前揭辯稱:「簽約前, 雙方僅確認系爭房屋『浴室、臥室、走道有壁癌』,簽約後、 交屋前,被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天然瓦斯錶裝置於廁所 室內』及『主臥室冷氣上方、廚房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等重大 瑕疵,影響被告之居住安全及使用;幾經催告原告,告知支 付買賣尾款之銀行貸款已核撥,要求原告儘速修繕上開漏水 等瑕疵以利於108年9月3日以前完成交屋,…原告始僱工修繕 並支付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主臥室冷氣孔防水』修 繕費用22,000元,另瓦斯錶遷移費用21,333元則由永慶房屋 自行吸收以維商誼,雙方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被告 並於當日將尾款12,160,000元依約存入履保專戶而將買賣總 價款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則在原告未將漏 水等瑕疵修復前,被告自無受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自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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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