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賴楚然
李明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鄭守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