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96號
TPEV,109,北簡,189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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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元英嬌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
56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將其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行動電話後,於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42許,以該號碼撥
打電話給原告,詐稱為其姪女,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
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基金急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訴外人張淳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中。是原告因被
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待出獄願分期償還等語
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9-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
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內容並
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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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