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沈慧誠
被 告 呂敏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 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即發票人呂敏嫆、訴外人即背書 人姚博文給付票款,經被告呂敏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其前將支票交付友人而非姚博文,且票 據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顯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敏嫆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姚博文,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呂敏嫆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嘉義市中山路,亦 有支票1紙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