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馮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馮友梅前向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 )訂購考證課程代辦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因永誠公司與原告間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揭被告與永誠間之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㈡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至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日,每期繳款金額為四千一百五十元,惟被告僅 繳付八期即未再繳付,被告顯已違約,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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