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煌舜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順
訴訟代理人 王嘉綺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大安路一段與敦化南路一段252巷口,與訴外人賴家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兩造 並約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2月19日取回經原告修復後之系爭車輛時給付原告10萬元 ,餘款6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交修單、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另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餘款6萬元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賴家畯之保險公 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會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賴家 畯之肇事責任為七成,系爭保險公司應會理賠被告16萬,等 同被告毋庸負擔修復費用,被告方決定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車 輛修復工作,否則被告會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然系爭 保險公司迄未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且原告不願提供正 式報價單,用以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皆為二手廉價零件,原 告顯係惡意欺騙被告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6萬元 乙節,已如前述,兩造間即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依約完成 承攬工作即修復系爭車輛,被告則應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時,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修繕費用16萬元,既然 被告自承其於108年2月19日向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即正常使用 迄今(詳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當日並有給付修繕費用 10萬元予原告,足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餘款6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向系爭 事故肇事者即賴家畯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事,乃被 告與賴家畯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涉,被告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負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不因被告實 際自賴家畯處獲取賠償金額多寡而受影響,且原告出具之車 損交修單上僅記載「包修」,單價為16萬元,並未註明修繕 費用由原告逕向系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該車損交修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 意或擔保修繕費用均由系爭保險公司支付之事實,是被告以 系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修繕費用餘款6 萬元,難謂正當。被告另指摘原告係以二手廉價零件維修系 爭車輛,惡意欺騙被告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況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 件廠牌、年份、種類有何特別約定,且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即 能正常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 原告用以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應無問題,原告所完成之承攬 工作亦無何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