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吳淑霞
被 告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以伍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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