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信義帝圖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 告 吳建達
吳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高進財,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區分所有權人108年度定期會議 紀錄、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47-153頁)可考,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妹關係,且均為信義帝圖華廈(下稱本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5年及106年每月應繳納本社 區之管理費為每戶新臺幣(下同)1,631元,然被告僅於105年 1月及2月按期繳納外,嗣即拖延未再繳納,至106年底各積 欠管理費35,882元,合計71,764元,經歷屆管理委員會催繳 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合併繳納49,764元,尚有22,000元 (每名11,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本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07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欠繳管理費,被告未繳納者為105年3月 至106年12月間之清潔費各11,000元,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之用途不包括社區清潔,是社區之清潔費用 是另行收取,不屬於按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房屋坪數計算之 管理費,於105年間因社區住戶反映,認為清潔費也應依據
坪數大小比例繳納,向原告提案由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但 原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藉故不予討論,逕行向住 戶收取每月500元之清潔費,被告為表示抗議,當時乃拒絕 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俟於107年間,當時之主委向被告承 諾將討論清潔費之問題,被告乃將欠繳之管理費繳清,並同 意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清潔費收取方式後,依新規定之 收取方式補繳清潔費,詎當年度主委交接後,新任主委即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開會討論105、106年度清潔費收取方 式,逕行以訴訟方式追繳清潔費,既無必要,實有濫訴擾民 之嫌,被告實未拒絕繳納清潔費,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積欠管理費11 ,000元,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 ,復被告自陳未繳納者為105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清潔費 各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項前段、3項、5項約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於97年起取清潔維護費每戶700元,嗣於103 年調降清潔維護費為每月每戶500元,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97年度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度繳納管理 費通知、103年度(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3年度決議收取清潔維護費之標準為每月每戶500元,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 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決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經由大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遵循多年,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 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之拘束,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105 、106年度之清潔維護費之收取方式有另行決議,故被告即 應依前揭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每月每 戶500元之清潔費。又被告自陳未繳納105年3月至106年12月 間之清潔費各11,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管理費11,000元(計算式:500×22=11000),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