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被 告 鄭○文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謝○蓉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鄭○一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文、謝○蓉應連帶或被告鄭○文、鄭○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於原告 主張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件民事判 決將不揭露被告鄭○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渠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㈡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鄭○文、謝○蓉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鄭○ 文、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9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2月3日具狀追加鄭○一為被告,再於109年4月 6日減縮遲延利息如後述。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文與訴外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呂尉綾 」之人(下稱呂尉綾)於網路結識,因呂尉綾電詢鄭○文是
否需要手機,願意配合假冒鄭○文母親即謝○蓉之角色,購買 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鄭○文、呂尉綾共同於107年5月20日 假冒謝○蓉身分,向訴外人萊斯通訊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下 稱萊斯通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廠牌iPhone8(256G )手機1支、AirPods藍芽耳機1組(下稱手機及配件),於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謝○蓉個人重要資料(出生 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址、電話、公司名稱及電話、重要 親屬姓名及電話),在本票發票人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申請人欄偽簽「謝○蓉」姓名,並提供謝○蓉身分證翻拍照片 暨虛偽之謝○蓉聯絡電話,鄭○文事先提供其母謝○蓉個人重 要資訊與呂尉綾,原告於107年5月29日以電話照會確認身份 時,呂尉綾自稱為「謝○蓉」,並提供謝○蓉重要資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為謝○蓉本人購買手機及配件,進而通過 手機購買分期付款之審核並將買賣價金撥付萊斯通訊,萊斯 通訊再將手機及配件交付鄭○文,未料鄭○文僅繳納5期(約 定分期數為24期)後即不再清償,尚有35,929元未償還,鄭 ○文與呂尉綾以前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以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被告謝○蓉向鈞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原告對謝○蓉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原告始知上情。因鄭○文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鄭○ 文與其父母鄭○一、謝○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鄭○文、鄭○一、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5,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查詢蘋果手機銷售價格,顯示原告當初出售手 機價格過高,且鄭○文已繳款10,055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鄭○文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購手機未經過法定 代理人同意,屬無效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 條亦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 付款本息表、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89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工作人員與自稱謝○蓉之人之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 為證。依被告鄭○文於另案108年度北簡字第3989號之證述、 被告謝○蓉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12頁),可知被 告鄭○文明知其母謝○蓉並無購買手機及配件之意思,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尉綾共同行使詐術(於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填寫謝○蓉之個人重要訊息,在本票發票人欄、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請人欄偽簽「謝○蓉」姓名,並提供 謝○蓉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錯誤之聯絡電話,原告工作 人員依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照會時,呂尉綾自稱為「謝○蓉 」,表明要以分期方式購買手機及配件,且簽名都是伊所為 ,經原告確認其個人重要資訊(包含謝○蓉在莒光國小擔任 代課教師)均正確,致原告誤信係謝○蓉購買手機及配件並 申辦分期付款,因而將買賣價金撥付萊斯通訊,萊斯通訊並 將手機及配件交付鄭○文,被告鄭○文與呂尉綾故意以前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5,929元之 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係無效交易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被告鄭○文係91年10 月生,其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尚未滿16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鄭○一、謝○蓉則為其父母,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本件故意 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鄭○文提供關於謝○蓉之重要資訊、謝 ○蓉身份證翻拍照片共同詐騙,最後亦取得手機及配件使用 ,再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等情,堪認鄭○文於本件行為時 確具識別能力。又被告謝○蓉現與鄭○文同住,被告謝○蓉、 鄭○一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親權,渠等並未主張及舉證民法 第187 條第2 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一、謝○蓉應與鄭○文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鄭○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鄭○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被告鄭○一、謝○蓉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 規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鄭○一、謝○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文之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09年3月2 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鄭○文、謝○蓉應連帶或被告鄭○文、鄭○一應連帶 給付原告35,929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