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6號
TPEV,109,北小,1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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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佩璇

吳庭瑜
郭姿妙
呂泰鵬
陳麗珠
張築亞
兼上六人之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美慧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李康纁尹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各歐元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 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600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 時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日之義大 利旅行團,然被告之領隊許正修以半脅迫方式推銷自費行為 ,並為了自費行程,一直在趕行程,破壞原有行程品質,又 比薩斜塔原預定停留3小時,卻只停留30分鐘。另許正修在 北京機場時態度傲慢,甚至要動手毆打團員,恐嚇原告之人 身安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補償原告自費行 程時數不足部分歐元50元,及超賣自費行程歐元70元,並請 求被告因許正修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歐元120元及新臺 幣2,000元。
三、被告則以:有關自費行程均有事先說明,並未脅迫原告參加 ,全團有3位團員未參加,且未參加之人可在La spezia小鎮 逛街,更無原告所指超賣之情事。而原定行程安排並未濃縮 ,亦未趕路程,因前往具高知名度觀光景點五漁村人潮爆滿 ,而參觀路線上無法快速銜接,且活動時間係安排包含停留 及前往車程之時間,非僅指景點停留時間。又被告之領隊許 正修在北京機場因颱風之故,而須協調機位、住宿等,過程 中雖有團員藉端引起團員眾怒,惟許正修均安撫原告情緒, 絕無挑釁或恐嚇,甚至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至10日參加被告之義大利旅 行團,由訴外人許正修領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程表暨推薦自費項目、存證信函、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 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自費「比薩市區觀光」行程,實際未滿約定活動時 間3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歐元5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 :「推薦自費項目表」所載該活動時間3小時係包含車程往 返時間云云。惟觀諸該「推薦自費項目表」中「鳳尾船」活 動時間係記載:「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衡情該項活動項目為搭乘貢多拉鳳尾船,遊覽威尼斯,則「 推薦自費項目表」中所載該項活動時間所記載之30分鐘,顯 然不可能含車程往返時間,應僅為該項活動實際進行所需時 間,而「比薩市區觀光」行程與「鳳尾船」行程均列於同一 份「推薦行程項目」表中,關於活動時間自應做相同之解釋



,且倘如被告所辯,該3小時係含交通往返時間,若遇有交 通壅塞等情,致實際停留時間甚少,而每人竟需花費歐元50 元,亦難想像,是足認該表中所載之活動時間應未包含車程 往返時間,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比薩市區觀光」之活動停 留時間為3小時,先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活動實際停留時 間僅30分鐘,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惟被告 已自承該自費活動實際上僅停留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0頁),是堪認該活動實際停留時間僅1小時。從而,被告提 供此部分旅遊服務顯有不具兩造間約定之品質,本院審酌此 行程約定活動時間3小時,實際活動時間僅1小時等情,故原 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歐元33元(歐元50元×2/3小時=歐元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等 購買自費行程,且因此造成旅遊品質不佳,因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歐元7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何 脅迫購買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又旅 遊品質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 體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歐元70元,即屬無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領隊許正修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2,000元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為「白衣綠帽之A男欲往畫面左方移動遭藍衣灰帽之B男阻擋。A男拿行李,嗣與其他人對話」、「A男使用手機、翻找行李、喝飲料,並與其他人對話」(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其中A男為許正修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不足認定許正修有何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許正修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0元,洵非可採。五、綜上,原告依旅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歐元33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合    計    8,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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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