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蔡瑪琍
訴訟代理人 姜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3時7分,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祖 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 36元(含烤漆37,838元、工資13,098元、零件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撞到訴外人黃祖磊駕 駛之系爭車輛及損害範圍,均否認;被告為身心障礙入士, 出門以身障車代步,車速不可能過快,此乃常識,被告根本 不知道是否有碰到系爭車輛,實則該日黃祖磊不知何故,忽 然停到被告前方(手法類似惡意逼車),然後述說被告撞到 其車,被告實感莫名且覺得似乎為詐騙手段,嗣經報警到場 後,處理員警也只是畫圖請被告簽名,詎料竟遭認被告存有 過失,實屬意外;退步言,縱使被告倘真有撞到系爭車輛, 被告車為身障代步車,不可能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上緣 ,是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之情形,據此請求相關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為2014年出產,縱認有 相關損害,如更換物件,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8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381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MJQ-8896號普通重型機車:1.未注 意車前狀況;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 車AGQ-956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 動車輛。」(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資料,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 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
為50,936元(含烤漆37,838元、工資13,098元、零件0元) ,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復 未就其前揭抗辯之詞,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而僅以空言指摘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抗 辯,難謂有據,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50,9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2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36元,及自109年2月1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