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502號
TPEV,109,北小,150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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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劉偲涵
被 告 麥當勞
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14時24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渝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89元(含工資 24,234元、塗裝21,790元、零件42,86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66號卷〈 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54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9頁至第40 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 (即被告車輛)之前車頭碰撞B車(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導致B車前車頭碰撞C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士林地 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前揭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88,88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42,865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 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 3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 至108年6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5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287元(計 算式:42,865元×0.1=4,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24,234元、塗裝21,7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311 元(計算式:4,287元+24,234元+21,790元=50,311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12月4日;見 士林地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11元,及自108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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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