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陸忠
被 告 項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項維國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六二巷、六十巷口,因過失而與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交通隊 處理在案。
㈡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於一百零九年二 月六日已將系爭汽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二萬零 一百六十元(含工資八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四日營業損失六千零五十六元(計算式:1,514×4=6,05 6)及本件起訴裁判費一千元,總計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 計算式:20,160+6,056+1,000=27,216)。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 、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一件(共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六二巷、六十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道路交 通現場圖影本一件、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共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75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四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 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所載:「A車698-5D號計程車(即系爭 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9987-P9(即被告)自用小客 車:涉嫌未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 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出廠(參見系爭汽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以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含工資八千 三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修復,有卷附之報價單 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 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 零三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 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有估價單為 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860÷5=2,3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1,860-2,372)×0.25×4=9,488,則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為2,37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1,860-9,488=2, 372)。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 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加上工資 八千三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372+8, 300=10,672);㈢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受有四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每日損失一千五百十四元,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記載修車日數之報價單影本一件為 證,然前揭證明書係針對二○○○CC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 為證明,而系爭汽車為一七九八CC之計程車(參見系爭汽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基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二 ○○○CC以下計程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 ,故原告營業損失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1,486×4=5,944) ;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固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然裁 判費如何負擔係以兩造勝敗程度為斷,不應列入原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失即為修理費 用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加上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共計為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10,672+5,944=16,61
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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