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巧伶
被 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游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3時16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
建國北路2段路口時,因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
換後仍未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疏失,其右側車身與原
告所有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前車頭碰撞,致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5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依照原告請求的金額即13,250元賠償等語,
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93003785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95頁)。按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09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金
額13,25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4月6日;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9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自10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