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江啓銘
被 告 張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海軍椅商品
廣告,每張新臺幣(下同)4,590元,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4
日交付價金27,540元向被告購買6張海軍椅,並請被告運送
至原告住所。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將最後1張海軍椅交付原
告,其中1張海軍椅樣式明顯與其他5張高矮不一,原告立即
表示拒絕接受,被告雖答應更換,惟於108年10月22日更換
時,其中1張椅子椅腳有明顯刮傷且懸空約0.5公分,卻仍執
意交付。是被告交付之商品有明顯瑕疵,原告依法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訂購海軍椅6張,於108年5月4日現場
看到1張椅子後即交付全部價金27,540元。被告第1次寄了5
張椅子給原告,隔約4個月後寄第6張椅子。被告第2次寄給
原告之後,原告說不喜歡想要退貨,被告即承諾願為原告更
換。第3次被告親自送貨,並將有瑕疵椅子收回,之後原告
仍不滿意要退錢。被告願意將有瑕疵之物為原告更換新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6張海軍椅,已給付全部價金27,540元
,被告分2次交付,其中1張椅子有高矮不一之瑕疵,嗣被告
將原交付之6張椅子收回,更換系爭6張海軍椅中,其中1張
有椅腳刮損、懸空約0.5公分之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臺中地院卷第37-63頁、
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椅子之主要功能為供人坐於其上使用,被告交付之椅
其中1張椅腳懸空0.5公分,無法達成平衡,將使坐於其上之
人不能平穩安坐,足認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而椅腳刮損
部分則雖減少價值,但不影響其通常效用,是本件被告交付
之6張椅子中,其中1張椅子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其餘5
張椅子並無瑕疵,依前揭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返還全部價金,顯失公平,原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而系爭海軍椅每張售價4,590元,故認本件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以該椅1張之售價4,590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