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226號
TPEV,109,北小,122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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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沈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3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敦
化南路圓環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180元,
其中工資25,110元、零件54,0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頁、第29-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49-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仁愛圓環內環第3車道變換第4
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
詩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黃詩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圓環
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
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79,180元,其中鈑金13,230元、烤漆
11,880元、零件54,070元,有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寬
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頁、第37-39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
出廠,至106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570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6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4,070×0.369=19,952元;



第二年折舊:(54,070-19,952)×0.369=12,590元;第三年折舊:(54,070-19,952-12,590)×0.369×9/12=5,958      元;
折舊後殘值:54,070-19,952-12,590-5,958=15,5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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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