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王姿涵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父紀 念館北東門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車頭不 慎碰撞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道元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乙○○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方道元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1 56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51、7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 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69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即立刻請警察到場,系爭車輛除右後方有 輕微擦痕外並無凹陷、脫落或變形等情事,系爭車輛駕駛方 道元亦表示系爭車輛看起來沒事,則事故發生時方道元已明 確表示毋庸賠償,無簽立和解書之必要,於製作完筆錄後便 離開;又依臺北市○○○○○道路○○○○○○○號4、5顯示,被告車輛 受損部位僅有車頭燈左側,高度離地面約60公分,由系爭車 輛右後方之擦撞方向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高度,可研判系爭 車輛受損範圍應僅為右後方保險桿及高度60公分左右附近區 域,逾此範圍之受損部分應與被告車輛無關,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列修復項目遠超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尾 門飾板、後車距感知器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後保 桿橡皮、後保桿護板部分雖有因系爭事故而輕微碰撞掉漆, 但未達應予更換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方道元已向被告乙○○表示不 用賠償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亦未有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無從認定確有其事,而方道 元既已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原告申請車損理賠,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賠付之範圍內代位方道元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後車尾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乙情,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7頁編號2照片、第49 頁編號7及編號8照片),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0 7年6月2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0日相隔僅5日 ,且該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與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係後車尾受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該估價單影本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 ,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 出共計2萬4,695元(含工資1,675元、烤漆費用3,330元、零
件費用1萬9,690元)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 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然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被告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 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接近事故地點時,伊分心看其 他地方,後來突然發現伊前方有系爭車輛在停等,伊回過神 已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就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伊 一發現系爭車輛就已經撞到,無法反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卷第37頁),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慢, 且未及煞車即直接撞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足認其 撞擊力道非小,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自非如被告所抗辯僅限 於同被告車輛60公分高度附近之區域,亦非如被告所稱受損 輕微僅需補漆修復即可,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載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云云,無從 遽採。
㈢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 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0日止,已使用6個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萬6,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1,67 5元、烤漆費用3,3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1,062元(計算式:1萬6,057元+1,675 元+3,330元=2萬1,06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甲○○之翌日即 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萬9,690×0.369×(6/12)=3,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9,690-3,633=1萬6,05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