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062號
TPEV,109,北小,106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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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190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 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停車操 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998 元及補漆1萬69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足憑,則至10 7年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91元(計算式:1 萬6910元×1/10=16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6689元(計算式:4998元+1691元=6689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689元 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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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