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09年度,7號
TPEV,109,北再小,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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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秦煌銘
再審相對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 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秦煌銘前起訴請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1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案號: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一、相 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秦煌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聲 請人…帳號:…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 審聲請人秦煌銘聲請再審,惟未於其聲請狀中具體表明有何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逕予駁回。再者,依民事訴訴訟第496條、第507條 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之,聲請 再審則應係對於確定裁定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秦煌銘對於 本院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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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