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9年度,22號
TPEV,109,北他,2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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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丘立文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北救字 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不成立確定,業 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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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