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8年度,12號
TPEV,108,北簡更一,1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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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謝正坤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使用,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元,租期未定期限。 後與訴外人謝文哲約定訂立系爭車輛60萬元買賣契約,原告 並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租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於10 7年5月1日上午7時未返還占有,原告自得請求107年5月1日 至107年7月12日相當於每日租金550元之損害,及原出售系 爭車輛60萬元扣除未付清貸款44萬8440元本得獲得15萬1560 元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 時1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闖紅燈被處罰款2700元、10 7年4月20日13時27分在市民大道2段超速被處罰款1800元, 合計4500元由原告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1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向其租賃系爭車輛,縱屬實,不 定期租賃原告亦未先期通知,租約難認合法終止,被告未於 107年4月30日將車返還,仍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且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週轉不靈導致車被取回,與被告無 涉,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仍將因原告週轉不靈遭取回,原 告無占有利益即無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曾與訴外人謝文哲



立系爭車輛60萬元買賣契約,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罰單為其 所繳,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與訴外人謝文哲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是否可採?
1.證人謝文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51頁)是否是你 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公司在去年有無要賣一部 計程車給你?)有,有談說他有賣一部車子給我,時間好像是 四月底的時候。(請你說明你與原告法代的過程?)因為我租 他的車每個星期都要回去繳車資,所以那次我回去他有跟我談 到有一部車子賣給我,那時候有先談到價錢,但是這個價錢必 須在我看到車子才能確定。(你談的價錢當時是多少?)那時 是六十萬元。(你說看到車子才確定你的意思?)這個價錢我 是接受,但是買賣我要看到東西才能確定,總不能沒有看到就 付錢。(你當時的意思是說接受六十萬元,你有說看到車子什 麼樣的狀況會收受?)我要看車子有沒有撞倒或有沒有壞掉, 我沒有看到的東西我不會把錢定死,我要看到東西才能確定價 錢。(車子後來有交給你嗎?)因為他沒有車子給我看。(你 跟原告法代有約定交車時間嗎?)有。(約定在什麼時候?) 5月1日。(為什麼他車子沒有給你看?)我不知道。(你有無 問他?)我有問,但我不會去關心。我只要看車就好,至於是 什麼原因我不會去問。...」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2.綜觀證人謝文哲之證詞,謝文哲需等到親眼見到系爭車輛確認 車況後,始能決定是否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故證人 並未同意系爭車輛之價金為60萬元,復有被告提出證人謝文哲 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49頁)、譯文(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證。爰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標的因買方需親見 方能決定價金,故標的及價金並未合致,原告與謝文哲間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約業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 107年5月1日上午7時返還占有,原告自得請求107年5月1日至1 07年7月12日相當於每日租金550元之損害云云。惟本院詢之原 告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只有原告之陳述及經驗法 則(本院卷第117頁),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未能履行與謝 文哲之買賣交易而取得利益,此即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



期之利益,此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原 告與證人謝文哲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即無所失 利益可言,故該項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時1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闖紅燈被處罰款2700元、107年4月20日13時27分在市民 大道2段超速被處罰款1800元,合計4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二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4488號卷第19、20頁)在卷可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 占有(本院卷第151頁),但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罰單為其 所繳,所請自無理由云云。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覆本院系爭TDA-0923號車輛105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17日 之車主為原告(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通知單現為原告所持有 ,已足證前開罰單為其繳交,被告自當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 前開證據證明力,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前開 陳稱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 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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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