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599號
TPEV,108,北簡,959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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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
原 告 王昌立(大樓管委會副主委)

被 告 余美珍

蘇珮玲

吳政緯

陳淑姬
盧啓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啓瀚
被 告 蔣朝傑
王淑華

鄭智仁


鄭智文

鄭智鴻

鄭喬馨


劉義堆



蔡麗珍

吳農森


衛雯齡

李盛傑

賀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 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 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係臺北市○○○路00號珍珠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因未選任主任 委員,由其他管理委員委託原告擔任副主委,而被告係分別 為臺北市○○○路00號4樓之3、之4、之5、之8、之9、之12;5 樓之7、之8、之10、8樓之9、9樓之2、11樓之1、之2、之4 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詎料,被告長期不繳交管理費用,合 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4萬5,54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543元, 及自10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5條第2 項、第2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 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其受其他管理委員委託擔任副主委, 並以大樓管委會副主委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968317900號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101年10月9日珍珠大樓管委會臨時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5頁)。然 依上開說明,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本件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人應為系爭管委會,原告個 人除無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亦無受領管理費給付之資格,另 觀諸上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內容,除無從得知系爭管 委會之管理委員名單,亦未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或副主 任委員之任何文字紀錄,況原告陳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未經選任,其係受其他委員委託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亦難 認認定原告具有合法代表系爭管委會之權源。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珍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規約等資料,無從 認定珍珠大樓住戶曾同意授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 訴訟,原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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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