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琨
王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儒
訴訟代理人 王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