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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834號
TPEV,108,北簡,5834,2020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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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 )。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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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