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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632號
TPEV,108,北簡,563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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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籐雄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李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民國108年1月會議記錄為證,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與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貳、實體:
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華南花園別墅社區之住戶,被告原向 建商購置單一車位,惟因車位不敷使用,原告將被告停車位後 方之小型儲藏室拆除,將該儲藏室之空間編制為P52-1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被告自91年間與原告間以口頭成立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車位,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後雙方又改定每月租金為2,500元,惟被告自102年5月起迄107 年11月間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金額共計 為167,500元(計算式:2,500×67(月)=167,500元),原告依 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之租金。縱認兩造間無租 賃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使用編號P52-1號停車位之權利,其於1 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車子目前仍停在系爭車位上等 語,顯見被告自102年5月間即占用至今,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原告103年9月12日華南管字第10309012 號函主張原告曾有停止收費之意思表示,原告係以為被告無繼 續租用系爭車位之意思,故於該函文表示其自102年5月起已停 止收費,並要求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起將其車輛駛離系爭車位



,況被告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位,足見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受有利益 之事實,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被告答辯、聲明:系爭地下層停車場為80年以前發照,並以區 分所有權作建物登記,未於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列 入其分權管理範圍。然因地下層停車場實由社區多筆建物之地 下層结構相連互通,素來屢見停車位管理的爭議與訴訟,原告 始在102年4月24日管理委員會議提案將對社區地下層停車位之 產權清查工作分兩階段進行。被告為免權益繼續遭受損失而採 取口頭告知管委會自102年05月起暫停P52-1停車位繳費,並於 同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詳細說明原委。惟原告在10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對「停車場整頓案」提案採「再議」延宕處理 。原告對地下層停車位產權清查工作進度長期延宕,理應儘速 召開地下室停車場區分權人會議,確認合法合理的管理規章。 惟其在後續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能針對地下層停車場 整頓與停車位收費進行公開討論,至今已逾六年餘仍尚未見得 地下層停車場「分管協議」或「管理規章」之公告。系爭停車 位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地下層建物,其有 獨立登記產權總面積計2,110.39平方公尺(67年發照),被告 與其夫婿各擁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兩人現共計約有33平 方公尺使用權利範圍。原告指稱系爭子母車位P52-1場地初始 為社區倉庫,有其相關清潔整理並執意超收費用,請求被告給 付P52-1與P52停車位管理費之金額顯為失允不當,其收費理應 比照同社區內諸多類似子母雙車位之用戶,按照區分所有權人 權利持分比率統一公平收取每月各500元(兩停車位每月共計1 000元)之停管費用,而非僅針對被告P52-1停車位差別性收取 每月3500〜2500元之停管費用。系爭停車位配置為子母雙車位 在管理使用上前後相互關連,被告自84年7月起業已連續繳費 逾20年,然為免權益不保損失擴大而採取口頭告知管委會自10 5年07月起也暫停P52停車位之繳費。惟在被告查覺社區停管收 費存在不公而採取暫停給付前,已繳交十多年累計約五十餘萬 元之超額繳費(每月3500~2500元之停管費用),其超繳金額 相對於P52-1場地初始清潔整理所需費用顯已多有餘綽。原告 執意長期超額收費顯已不符比例原則,且理應將多年來已超收 之不當得利償還於被告。系爭地下層P52停車位產權,被告在8 4年7月購屋產權移轉時承接使用至今,並在社區管委會登記管 理下使用已近24年,相關費用紀錄於原告處列帳管理應可資複 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函告通知被告其已於102年5月停止系 爭車位之收費,指稱該車位妨礙逃生通道,要求被告駛離該車



位。另管委會主委甲○○明知被告產權證明在案,卻仍於106年7 月行文都發局稱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不實產權登記而佔用,其諸 多騷擾乃意圖剝奪被告合法停車位之權益。於107年11月原告 又反復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之欠費,顯對社區地下層停車場 位置認定恣意擅變且收費管理前後矛盾。原告也長期對系爭停 車位的公共照明損壞維修與環境衛生清潔置之不理,蓄意迫使 被告出入陰暗危險空間並長期意圖剝奪被告停車位權益。另於 105年至106年期間,系爭車位上車輛長期屢遭他人惡意刮車破 壞,原告推託停車場保全設備老舊影像不清取檔不易,也未能 盡責及時提供監控錄像以利協助緝兇。被告被迫採取自保並同 時暫停P52與P52-1停車位之繳費至今,實屬無奈也不得不為, 就與P52相關連之P52-1子母車位,原告對被告應有權益長期百 般刁難,卻不願及時安排系爭車位收費的協調,原告對系爭停 管費主張前後自相矛盾,明顯失職未能善盡管理委員會應負管 理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至108年5月8日,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本院 卷第39頁),108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亦有使用(本院卷第2 33-237頁);系爭車位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本院卷第2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 未繳交系爭車位之使用費用。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是否有租賃關係:
1.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於102年8月27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其 上明白表示「長期以來管委會皆以個案討論系爭車位,概以當 年拆除該車位上小型儲藏室費用分擔為由另行議定租金。」( 本院卷第53頁),比對證人乙○○於108年8月12日證稱:(兩造) 成立租約期間應有5年以上,本件車位約定最早為5000元,後 來變2500元。及參考證人甲○○於108年9月24日證稱:「103年 我在接任時,才知道車位租金已經從四千元變更為二千五百元 ,四千元租金也收了好幾年了,...,從102年5月間開始,被 告拒給付租金,且前面P52車位五百元也沒有繳納」(本院卷第 244頁)。可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已成立長期的租賃契約, 租金係由兩造議定,且於被告拒繳系爭車位租金前,兩造間議 定之租金為2500元。
2.被告雖以上述102年8月27日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主張已終止 租賃關係云云,但被告上述存證信函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兩造間 的租賃關係,僅表示「即刻更正系爭停車位改繳交比照現同標 準收費,亦即每月500元之停管費用」(本院卷第53頁),依 該文意,至多能認定被告要求原告改以500元收費,在原告同



意之前,兩造間仍應依原有每個月2500元之租金為收費之依據 。
3.被告雖又以原告函 (本院卷第81頁),主張原告已於102年5月 停止系爭停車位收費,但查,該函文,係為了回應社區住戶投 訴(見該函文主旨),且係被告拒繳租金後,要求原告駛離系 爭車位,但被告並未依該函文駛離系爭車位,而繼續使用,且 未另行和原告議定成立新的租金,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的行 為,即應仍受原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的拘束。
4.被告雖又要求原告比照P65子母車位之收費,並提出P65、P65- 1 子母車位,P66、P66-1子母車位停車管理費收據影本、黑白 停車位照片(本院卷第63-69頁)、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但查,系爭車位是原告另行 整理後出租給被告使用,與上述子母車位的情形不同等情,已 經證人甲○○結證如下:P52情形與此(指被告要求比照子母車 位)不同,因P52-1係由管委會倉庫拆下改成停車位,並租予P 52車主(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證言可知,被告上項抗辯, 情況不同,而無法採取。至於被告另提出之104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57頁)、北市都建字第1063806 6400號函文(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89-9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依被告上述 請求另訂系爭車位之收費標準、原告曾申請調處及被告之車子 曾受損害,與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約定2500元租金 無關,且不得做為被告長時間使用系爭車位且拒絕繳納系爭車 位租金的正當理由。
5.至於被告另積欠原告P52號車位費用之事件,另經本院以108年 度北小字第1955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確定,被告其 餘和該案相同的辯解,應受該確定判決意見的拘束。 綜上,原告依雙方的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起至107 年11月間每月2,500元租金16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8年2月14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按年 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判 決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免 假執行之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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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