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123號
TPEV,108,北簡,412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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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23號
原 告 張維政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葉秀珠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賴永祥
黃文雄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



作社)之社員,持有城南合作社股份共1,210股,雖於任 職被告城南合作社理事期間,涉及被告城南合作社民國90年 至99年間之理、監事周秉三及職員李淑貞等18人(以下稱訴 外人周秉三等18人)共同侵占合作社財產乙案,惟原告所溢 領之新臺幣(下同)3,211,000元,與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 溢領款項共31,665,570元(含原告返還款項3,211,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返還予被告城南合作社,並獲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 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後,同為被 告城南合作社社員之被告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 、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 文雄經選任為被告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下稱被告葉秀珠等 11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 時,經全體社員達成授權清算人依社員持有股份比例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共識,惟自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 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迄今,原告均未取得系爭款項 應受分配之部分共計349,980 元(計算式:31,665,570元÷( 121,440–11,960)(即社員總股數–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持 有股數)=289.24元/股,289.24X1,210=349,980),且經原 告多方詢問方知,被告葉秀珠等11人並未確實履行上開2次 臨時社員大會之決議,反依渠等內部清算人會議,逕自決定 將系爭款項全數分配予除原告及同意不參與分配之訴外人周 秉三等18人以外之其他社員。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遂於10 6年間對被告葉秀珠等11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嗣後並得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始悉被告葉秀珠等11人及被告城南合 作社遭法院判決應給付依社員持股數返還股款且該判決已確 定在案,方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城南合作社表達請求分 配系爭款項,然被告葉秀珠等11人及被告城南合作社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訴。
㈡原告固然曾溢領款項,惟原告於被告城南合作社解散後,已 將溢領款項全數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溢領之系 爭款項計31,665,570元,既已返還予被告城南合作社,性質 上係原告與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清償對於城南合作社之損害 賠償債務,則被告城南合作社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代替社員 領取賠償金,而係收取債權所得,系爭款項自屬被告城南合 作社之財產,則在被告城南合作社解散行清算程序階段,自 屬於應予分派之剩餘財產之一部。原告張維政未曾同意放棄 系爭款項之分配,要不得遽以前開其他前任理、監事同意不 分配,即認原告無分配權利。依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



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中全體社員達成授權清算人 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共識,清算人自應 於被告城南合作社解散後,執行剩餘財產分配時,按社員持 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之。因而原告得依合作社法第61條、城 南合作社章程第44條規定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給付原告計34 9,980元。
㈢被告葉秀珠等11人為被告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依城南合作 社章程第43、44條規定可知,被告城南合作社清算時,被告 葉秀珠等11人之權限為清理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及擬定分配 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而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召 開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經全體社員達成授權清算人 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共識。惟被告葉秀 珠等11人明知於100年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已 決議合作社剩餘財產應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分派,且明知渠 等無權自行或以決議之方式變更、調整或排除特定社員之權 利,竟仍自行召開內部清算會議,決議扣除包含原告在內之 前理、監事及二位社員之股數共13,170股,而不分派系爭款 項予原告,顯係違反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分派之決議,而侵 害原告基於社員身分、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有之剩餘財產分 配資格與地位。再者,訴外人劉文德等6人前已請求被告城 南合作社就系爭款項按渠等股數比例分配,該案於107年7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訴外人劉文 德等6人勝訴,本件被告葉秀珠等11人為被告城南合作社之 清算人,係被告城南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自難對上開判決 諉為不知,渠等已明知系爭款項應分配予原告,卻仍於原告 107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城南合作社給付時, 置之不理,主觀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葉秀珠 等11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以此請求被告葉秀珠等11人連帶負責。  又被告葉秀珠等11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城南合作社自應與被告葉 秀珠等11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對被告城南合作社、被告葉秀珠等11人請求之給付,基 於渠等各別與原告間之社員權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被 告全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 中一債務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城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349,980元及自107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秀珠 等11人及被告城南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4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城南合作社在104年7月4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時 ,主席葉秀珠於會議中表示「…第二個我也要告訴各位,就 是為了維護社員的權益,今天他們15位不可能拿出三成來, 他們自己再領回去,所以我們也跟他們15位溝通過了,他們 也同意,他們也都願意,他們不分配這個錢回去,他們所拿 出來的還給合作社三成的部分,他們這些就是被告的理監事 加上職員,他們沒有要領回這個分配的這個錢…」,該次會 議原告親自出席並無反對之表示,故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在 105年12月15日召開第76次清算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3點 始於決議「前理監事還款三成部分款,扣除前理監事不予給 與」,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絕無負連帶賠償之理。 ㈡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陸續將溢領之款項3,211,000元全數返 還予被告城南合作社,並無主張扣減其個人持股應分配之部 分,顯然原告明確知悉因其共同侵權行為之還款,已無再請 求分配之權利,豈可另就其餘前理監事及職員之三成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還款再為請求分配。原告明知前任理、監 事及職員還款屬犯罪所得,原告依法依理豈有將犯罪所得取 回之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城南合作社之社員,持有城南合作社股份共1,210 股。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後 ,被告葉秀珠等11人經選任為被告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城南合作社理事期間,涉及被告城南合作社9 0年至99年間之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共同侵占合作社財產乙 案,原告已返還全部款項3,211,000元,並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 ㈢原告所返還之3,211,000元,與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返還之款 項共31,665,570元,惟自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 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迄今,原告均未取得前揭款項 之應受分配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城南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第61條、城南合作社 章程第44條規定給付原告349,980元;被告城南合作社與被 告葉秀珠等1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連帶給付原告349,980元;且前揭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若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 免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城南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第61條、城南合作社 章程第44條規定給付原告349,980元部分:  ⒈按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二、社員大會之解散 決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 2款、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依合作社法第60條之規定選任。前項清 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第44 條規定「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 ,如再不足由各社員按照第三條之規定負其責任,有資產 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城南合作社社員,持有1,210股數 ,被告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被 告葉秀珠等11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城南 合作社100年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中,全體 社員達成授權清算人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之共識,清算人嗣後亦依此分配原則數次分配城南合作 社剩餘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城南合作社100年 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12頁)。足認被告葉秀珠等11人於城南合作社解 散後執行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按社員持有股數平均分配之 。
  2.原告於任職被告城南合作社理事期間,涉及被告城南合作 社90年至99年間之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共同侵占合作社財 產乙案,原告已返還全部款項3,211,000元,與訴外人周秉 三等18人返還之款項共31,665,57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 系爭款項既係原告與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將彼等自城南合 作社所溢領之部分款項返還予城南合作社,在城南合作社 解散之後,自屬於應予分配之剩餘財產之一部分,是原告 請求依其社員權利之股數比例平均分配系爭款項,洵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周秉三等18人並未分配系爭款項 ,且105年12月15日之清算人會議曾決議不予分派前理監事 云云,惟查,涉案之訴外人周秉三等人於104年7月與被告 城南合作社達成和解,返還其所溢領款項之三成,並同時 簽立債權讓與書,表示扣除已返還部分之金額將由被告城 南合作社分配金扣除返還,且該部分金額讓與城南合作社 之全體社員,但社員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龎金墩、



陳堆金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陳高淑女、許再旭、 楊連旺、李淑貞、邱陳淑美陳瑞珍等人除外,其餘受讓 與之社員依其對城南合作社所有之股數比例分配等情,有 渠等簽立之債權讓與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可稽(見該卷㈡第11頁至第62頁),是訴外人周秉三等人係 渠等自行同意不參與系爭款項之分配,且將債權讓與除前 揭周秉三等人之外之社員,而原告並未在該受讓與債權除 外之社員之列,原告既未曾同意放棄系爭款項之分配,自 不得遽認原告無受分配之權利。又105年12月15日之清算人 會議固曾決議不予分派前理監事,惟前開清算人會議決議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提交社員大會決議,自與被告城南 合作社章程第44條未合,故不能僅以清算人會議決議,即 不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⒊查系爭款項計31,665,570元,而被告城南合作社之股數總計 121,440股,扣除涉案之前理監事及二位職員之股數共108, 270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城南合作社105年12月19日通知 社員領取系爭款項分配款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 頁),惟被告城南合作社不應扣除原告持有股數1,210股,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其持有股數得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給 付之款項計349,980元(計算式:31,665,570元∕(108,270+ 1,210)=289.24元/股,289.24元×1,210股=349,98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城南合作社與被告葉秀珠等11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連帶給付原告349,980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葉秀珠等11人違反清算人之義務,故意不將 系爭款項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城南合作社100年7 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被告葉秀 珠等11人違反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惟被 告城南合作社在104年7月4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時, 主席葉秀珠於會議中表示「…第二個我也要告訴各位,就是 為了維護社員的權益,今天他們15位不可能拿出三成來,他 們自己再領回去,所以我們也跟他們15位溝通過了,他們也 同意,他們也都願意,他們不分配這個錢回去,他們所拿出 來的還給合作社三成的部分,他們這些就是被告的理監事加 上職員,他們沒有要領回這個分配的這個錢…」,有原告提 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涉案 之訴外人周秉三等人亦於104年7月與被告城南合作社達成和 解,返還其所溢領款項之三成,並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書,被 告葉秀珠等11人乃於105年12月15日之清算人會議決議,前 理監事還款三成部分款,扣除前理監事不予給與。是尚難謂  被告葉秀珠等11人未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原告,係故意侵害原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劉文德等6人 前已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就系爭款項按渠等股數比例分配, 該案於107年7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判決訴外人劉文德等6人勝訴,渠等已明知系爭款項應分配 予原告,卻仍於原告107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城南合作社給付時,置之不理,主觀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云云,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案件 之原告即訴外人劉文德等6人,並非涉案之前理監事,是該 案之狀況與原告之情形有間,故亦尚難以此認被告葉秀珠等 11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葉秀珠等11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城南合作社應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請求被告城南合 作社給付314,600元之存證信函,係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被 告城南合作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城南合作社給付314,60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給付35,380 元部分(即349,980-314,600=35,380),則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揭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城南合作社給付349,980元,及其中314 ,60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6日起,35,380元自108年2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城南合作社之聲請宣告被告城南合作 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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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