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張承駿
張欣如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宗鵬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 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繼承人張宗鵬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零 一元(含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一千零 二元、費用及月付金利息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宗鵬已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即應於被繼承人
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張宗鵬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八年 度司繼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裁定沒有意見,原告僅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吉享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彰化地 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已向彰化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院以 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 為六個月,目前催告六個月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名下雖有 兩筆不動產,但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實際上至被 繼承人往生時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之金額尚餘一百八十九萬 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該金額超過被繼承人往生時兩筆不動產 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現金九千九百十三元之價 值,且被繼承人另遺留多筆私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雖為加 拉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拉大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等 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彰化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裁 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各一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數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函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件、支付命令 影本一件、彰化地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加拉大公司資產負 債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八號民 事裁定,並調閱被告張承駿、張欣如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洪巧 巧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吉享貸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宗鵬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 其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迄今積欠一百四十三萬二
千八百零一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 旨略以:被告已向彰化地院申報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清冊 ,並經催告六個月期間已屆滿,雖被繼承人張宗鵬名下有不 動產,但抵押債權額超過不動產及現金價值,被繼承人生前 雖為加拉大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等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鵬積欠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一元 (含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一千零二元 、費用及月付金利息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利息未清償, 業經原告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 料影本一件、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 件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張承駿、張欣如之共同法定代理 人到庭並未否認欠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於被繼承人張宗鵬死亡後 ,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彰化地院以一○八年度司繼 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原告雖未舉證已於該段期間內向彰化地院申報其債權,然本 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送達被告, 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已知悉此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 張宗鵬之債務,原告之訴自屬有據。至於抵押權人陽信銀行
針對遺產中之不動產行使權利後,原告於遺產範圍內能否實 際取償,乃執行層面問題,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定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承駿、張欣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九萬 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