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979號
TPEV,108,北簡,1697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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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9號
原 告 卓欣穎

吳信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參 加 人 魏聖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魏仲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魏聖峯,於民國107年2月2 日魏聖峯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 原告遂與被告公證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107年2月2日至109 年1月31日,下稱系爭前租約)。嗣惟魏聖峯於107年6月27 日委任何乃隆律師在台北榮星郵局寄出第1316號存證信函, 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之委任,嗣魏聖峯於108 年1月16日委任何乃隆律師代理,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算(下稱系爭後租約),原告吳 信生並交付自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嗣於108年3 月6日,魏聖峯請領印鑑證明後,委任何乃隆律師代理與原 告公證系爭房屋之後租約以阻卻系爭前租約公證書。然被告 竟仍持已經失去執行力之系爭前租約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5012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37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二人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於強制執行時才知悉魏 聖峯另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亦未與被告終止系爭前租約, 則在系爭前租約終止前之租金自應由被告收取。然原告卻避 不見面,未依約給付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



被告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請求原告給付租金38 萬元(12月×每月38,000元-押金2個月即38,000×2)。系爭 房屋係被告父親購買,僅是借名登記在魏聖峯名下,系爭房 屋二、三十年來均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租金是作為被告照 顧父母之生活費,原告承租時亦知悉系爭房屋並非在被告名 下。且父親屢次更改遺願,系爭房屋並非如參加人魏聖峯所 述歸其所有,故父親過世,系爭房屋即應為繼承人共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魏聖峯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原是由父親收取,但參加 人父親於104年4月6日過世後,參加人又長期居住美國,遂 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以作為母 親生活之所需,迄至參加人母親魏范滿妹於107年5月4日過 世,參加人即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之委任,則 依據參加人父親魏茂興手書財產歸屬原則,系爭房屋租金(1 08.4.1~109.1.31,共計10個月,因為108.1.1~108.2.28抵 銷二個月的押金)理應由參加人收取等語。
四、本件參加人魏聖峯於107年2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名下之 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原告卓欣穎邀原告吳信生為連帶 保證人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訂系爭前租約,並於107年2月2 日做成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 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37號公證書),約定租期 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 約定第一年度開始前開立11張租金支票,第二年度開始前開 立12張月租金支票交與被告按月兌現。嗣原告卓欣穎邀原告 吳信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16日另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 訂立系爭後租約,原告並交付108月2月1日起之1年租期之支 票予參加人。被告遂持系爭前租約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012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前租約及其公證書、同意書、系爭後租約、本 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115012號執行命令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魏聖峯 另簽訂系爭後租約,並已交付1年期之租金支票與魏聖峯, 已依約給付租金予受領權人,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已消滅, 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 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 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且 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應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契 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 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 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 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在租賃契約亦為如此,蓋租賃契約係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 立,並非移轉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 件,因之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租 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準此而論,是本件被告 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既已與原告就租賃物及 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前租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即有依 約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固主張其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魏聖峯另訂立系爭後租 約,且已交付1年期租金支票與魏聖峯,則被告為出租人之 債之關係即因原告清償予有受領權人而消滅,原告無再給付 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因之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所有權人 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  而兩造間就系爭前租約亦無提前合意終止之情,原告亦於本 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前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屋之出租、收租權限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並未送達被告,原告 復未提出系爭前租約有無效或提前終止之情,足認系爭前租 約於租賃期限內仍持續有效。縱參加人魏聖峯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一節為真,亦無礙兩造間系爭前租約之有效成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前租約之支付租金對象應係 被告,始能消滅兩造間之債之關係。至原告另與參加人魏聖 峯簽訂系爭後租約並給付一年期租金支票予參加人魏聖峯, 乃係原告基於其與參加人魏聖峯間後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所 為之給付,並非用以清償或消滅原告與被告間就前租約之給 付租金債務,其與被告間就前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自不因原 告基於後租約關係另向參加人魏聖峯為給付而消滅,是原告 主張其已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執前租約之公 證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出租人本可出租他人之物,被 告據系爭前租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前租



約存續期間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為38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012號兩造間 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被告不得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220337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等二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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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