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90號
原 告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何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以買賣議 價委託書給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委由訴外人 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出價2880萬元,居間 承購被告所有地號為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583之2及583之3之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祥富公司於108年1月10日提 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 出售之意。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約定,賣方同意出 售則保金轉為購屋定金一部分,及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笫7 條第2項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於委託人簽認同 意出售時,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轉為定金。 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實已成立。然祥富公司幾次通知被 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皆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 8年4月1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祥富公司亦於108年4月9日以左營 菜公郵局第28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簽約。被告卻以台北台 塑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單方面提出雙方從未約定之事要 求原告履行,原告自無義務行未曾承諾之事,被告多次拒絕 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 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4 項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收祥富公司轉交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積極 處理後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宜,然原告拒絕依照履保銀行 之作業要求提出應備文件,導致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未於居間
銷售期間簽訂,雙方就履約諸多具體事項有待釐清,尚有價 金給付方式、不動產移轉、貸款信用審核必要之點未合意, 雙方未有合約關係,本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載委託人(買方)為原告,受 託人祥富公司,標的為系爭土地,議價總價2880萬元等情(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547號卷,下稱橋簡卷,第8 至9頁),可知,原告委託祥富公司以2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祥富公司間,及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載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祥富公司,標的為系爭土地,銷 售總價2880萬元等情(橋簡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委 託祥富公司以2880萬元銷售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祥 富公司間。綜上,買賣議價委託書僅原告授權祥富公司議價, 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告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分別存在 於原告與祥富公司間委託買地、被告與祥富公司間委託賣地, 非導致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與被告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復觀原告提出於108年4月 1日左營菜公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祥富公司於108年4月9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280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簽約(橋簡卷第13至14頁),益見原告 明知其與被告尚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尚無契約 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其與祥富公司間之契約,主張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核屬無據。四、從而,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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