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316號
TPEV,108,北簡,12316,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施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草本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 屋公司)以承租人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偕同連帶保證人施明慧(下稱連保人)向原告承租車輛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以支票方式給付各為 新臺幣(下同)19,800元,租期共36期,起租日自105年5月28 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人於107年7月17日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尚有積欠 逾期租金、違約金及罰單費用等,分別為:⒈逾期租金:承租 人承租系爭車輛,依約僅繳付租金22期租金,租賃期限皆以至 107年3月27日止,逾期租金尚欠計72,600元〔計算式:19,800 元乘以三期+破月租金13,200元(=使用當月租期20天,19,800 元租金*20天/30天)〕;⒉違約金: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7日交 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被告尚有違約金計40,9 20元應按約賠償。〔計算式:月租金19,800元乘以 (36期-已支 付22期租期-已到期未支付4期)乘以20%+(19,800元-13,200元 )乘以20%=40,920元〕;⒊罰單及通行費用:依系爭租約第三條 第八項,承租人租賃系爭車輛期間,已生違規罰單費用767元 (計算式:罰單300元+通行費467元)未償還原告。系爭案件 合計前開違約金、逾期租金及罰單費用共計為114,287元(計 算式:違約金40,920元+逾期租金72,600元+罰單767元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尚積欠114,287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287元,其中73,367元自107年4月18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未曾與原告之業務員有 任何接觸見面。原告所稱草本屋公司以承租人名義於105年5月 17日偕同被告為連保人向原告承租車輛,均與事實不符。原告 所持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情。並聲明:如主文。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陳心慧為系爭租約之承辦人,並記載於系 爭租約,原告持有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7日交還原 告,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於系爭租約簽名而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經查:
1.依原告實際負責本件對保的證人施伯翰到庭結證:庭上被告係 我第一次看到,(提示契約施明慧簽名、用印)我沒有當面看 到當場簽名用印,是另一個小姐拿給我的。(原告訴代問:這 位小姐拿合約給證人蓋章的,是不是陳心慧?)證人:是,陳 心慧將蓋好的印章和契約拿給我時,沒有說拿到被告的授權。 當時在草本屋公司,陳心慧先請我在會客室稍待,後來弄好陳 心慧就拿資料給我(本院卷149-150頁)。依上證人的證言, 並無法認定系爭租約,係在原告對保人員即證人施伯翰面前, 經證人確認被告本人同意並由被告親自簽訂系爭租約擔保連帶 保證人,在無法證明被告親自簽署系爭租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的 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有誤 會,而難以採取。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在草本屋公司簽署,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第21頁)等,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但查,原 告的對保人,並未完成可以採認被告同意擔保連帶保證人的對 保程序已如前述,此種交易的風險,即應由專門以出租汽車為 主要業務的原告加以負擔(因原告可以要求對保人員確實對保 ,且有確實對保的可能),而不許原告以民法表見代理的規定 加以轉嫁,況且,系爭契約上草本屋公司的章,明顯與當時有 效的草本屋公司登記用的大章(本院卷第229頁)不同,自不能 僅以系爭租約上有被告名義的印文,即強令被告負本件連帶保 證人責任。此外,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見,原告亦未就被告明知自己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的事實 (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的前提),加以證明,故原告上述 主張,亦有誤會,無法採取。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付114,287元及其中73,367元自 107年4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 ,故不詳論。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草本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