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312號
TPEV,108,北簡,1231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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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原 告 何修義


被 告 陳通


訴訟代理人 陳祖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下同)109年4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25頁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 4543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金額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騎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吳興街、吳興街156巷口處,逆向跨越雙黃線欲穿越吳 興街156巷之馬路左轉進入吳興街,原告騎車沿臺北市吳興 街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應負擔醫藥費17 萬156元、就醫及車輛修繕期間代步交通費1萬989元、請假



損失每日1750元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萬4500元、家屬看 護費用(住院6天及修養6周,每日1200元計)5萬7600元, 並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1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4543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現無能力負擔,願分期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 1至117頁)。且被告對上情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致原告受傷乙節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提出就醫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5至194、233至237頁),請 求醫藥費17萬156元、就醫及車輛修繕期間代步交通費1萬989 元及請假損失每日1750元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萬4500元乙 節。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診 斷證明書內尚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之醫囑記 載,則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表中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14日、107年7月20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6 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 6日、107年8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 月18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1月8日、108年4 月2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 5月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29日、108 年7月13日、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10日、1 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7日、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9日之中醫治療針灸費用8020元



(計算式: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 0元+190元+190元+190元+240元+190元+190元+240元+190元+19 0元+190元+2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780元+330元+33 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4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 0元=8020元)、及中醫治療之代步費1506元(計算式:30元+3 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 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 +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元+68 元+68元=1506元)及中醫治療之請假薪資損失3萬625元(計算 式: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 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 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 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875元=3 萬625元)均不得列計請求,應予刪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醫療費用為16萬2136元(計算式:17萬156元-8020元=16萬213 6元)、代步費為9483‬元(計算式:1萬989元-1506元=9483元 )及薪資損失為13萬3875元(計算式:16萬4500元-3萬625元= 13萬3875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2月6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住院、107年1月24日 修補手術、並於107年1月28日出院,宜修養6星期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是原告住院6日及修養6週需看護在側,原告以 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費用5萬7600元(計算式:1200元× 48日=5萬76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跨越 車道,被告對原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原告107年收入計66萬6335元,名下具不動產,被告107年收 入計30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44萬30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2136元+代 步費9483‬元+工作損失13萬3875元+親屬看護費5萬7600元+慰 撫金8萬元=44萬3094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14萬3094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擴張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25頁),則應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0元
合 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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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