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09號
TPEV,108,北小,380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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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孫紹華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7 號、39號、35之1號京華芳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民國108年1月間凱基水師父工程行(下稱凱基工 程行)有至系爭公寓大廈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屋頂 工程),原告因此於108年2月25日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吳采蘋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107年12月1日公告、京華芳鄰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小字卷第53、7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吳采蘋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7,000元轉交被 告,該款項實際上是被告收取,被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委託凱基工程行 施作系爭屋頂工程,無權向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收取工程費用 ,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7,000元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又系爭公寓大廈頂樓磁磚本有防水功能,磁磚破裂僅需 修補即可,防水層本身並無損壞,被告以不實之凱基工程行 估價單,致原告誤信而交付工程款7,000元,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原告7,000元,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凱基工程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關於系爭屋 頂工程之聯絡事宜均係由吳采蘋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宗禧處 理,被告只有提供凱基工程行資訊讓吳采蘋黃宗禧作為比 價參考,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包括原告在內所交付之工程款係 由吳采蘋黃宗禧收取,再轉交凱基工程行,被告並未經手 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並 無理由:
 ⒈證人吳采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公寓大廈設有電梯



,需要支付電梯保養費,還有公共區域清潔費,因此系爭公 寓大廈住戶每年應繳納1次管理費,系爭公寓大廈係83年建 造完成,伊與黃宗禧從85年就搬至系爭公寓大廈35號3樓居 住迄今,本來係3樓鄰居楊小姐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 來楊小姐要出國,沒人願意接替楊小姐的工作,伊與黃宗禧 基於鄰居情誼只好接手楊小姐的工作,負責向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收取管理費已經持續10多年了,一直到現在也是由伊與 黃宗禧處理,之前系爭公寓大廈有好幾戶住戶反應房屋有發 生漏水情形,據伊所知,1至4樓各有1戶、5樓有3戶都有發 生漏水情形,3樓發生漏水情形的那1戶就是伊房屋,而被告 房屋係5樓發生漏水情形的其中1戶,伊配偶黃宗禧有找工程 行來檢查過,都說是頂樓防水層有問題,其他房屋有漏水情 形的住戶也有自己找工程行來看,後來伊與黃宗禧有聯絡詢 問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關於修繕頂樓防水層的意見,被告也有 拿凱基工程行的報價單給伊與黃宗禧參考,伊不清楚被告與 凱基工程行間有何關係,經黃宗禧比較後,認為凱基工程行 的報價最便宜,所以才找凱基工程行來施作系爭屋頂工程, 進行頂樓防水層修繕,相關聯絡事宜均係黃宗禧處理,黃宗 禧計算分戶應分擔工程款金額後,將凱基工程行的估價單及 每戶分擔工程款金額表公告出來,原告將工程款7,000元交 給伊,收據也是伊開立的,款項都用於給付凱基工程行系爭 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北小字卷第300至304 頁);證人黃宗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公寓大廈 要作頂樓防水工程,被告有給伊凱基工程行之電話,伊不清 楚被告與凱基工程行間有何關係,伊自己打電話聯絡凱基工 程行來看現場,也是伊陪同凱基工程行人員至系爭公寓大廈 頂樓查看狀況,伊於85年間搬來系爭公寓大廈時,就有住戶 反應頂樓防水層沒做好,導致房屋漏水,伊房屋也有漏水, 伊找工程行來檢查,也是說頂樓防水層有問題,107年間又 有住戶提出頂樓防水層修繕的問題,伊又上去看,發現頂樓 地板損壞情形更嚴重了,就決定要進行修繕,伊有貼公告通 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開會日期及討論事項,約有6、7戶到場 ,到場住戶均同意要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伊就與到場住戶分 別通知未到場住戶關於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乙事,有些住戶沒 有表達任何意見,有些住戶表示再看看,伊擔心工程款收不 齊,所以又延滯了一段時間,一直到107年10月間,4、5樓 住戶表示願意就未收齊之工程款先行墊付,伊覺得可行,才 正式委託凱基工程行施作系爭屋頂工程,被告只有提供伊凱 基工程行的電話,後續所有報價及施工事項都是伊直接與凱 基工程行聯絡處理,沒有透過被告,凱基工程行完工時,有



找伊去現場看,有任何問題也是跟伊聯絡,工程款也是伊去 匯給凱基工程行的,原告應分擔的工程款係1萬7,000元,但 原告只有交付7,000元,原告把錢拿給伊配偶吳采蘋,伊再 連同其他住戶交付的工程款一併匯款給凱基工程行,因為伊 與吳采蘋從90幾年間開始負責向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 費,所以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也由伊與吳采蘋負責向住戶 收取,伊有問過工程行人員,工程行人員表示頂樓防水層會 影響整棟公寓住戶,且一開始反應房屋漏水問題的是1樓住 戶,並非5樓住戶先有漏水反應,系爭屋頂工程完工後,之 前向伊反應過房屋有漏水問題的住戶也沒有再說有漏水狀況 ,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是公共使用空間,未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有使用,頂樓防水工程是全體住戶的責任,費用自應由全體 住戶分擔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由證人吳 采蘋及黃宗禧所為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交付證人吳采蘋之工 程款7,000元,係由證人黃宗禧匯款予凱基工程行用以給付 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既未曾經手或取得原告所交付 之工程款7,000元,則該筆款項之給付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 ,難認被告受有原告給付工程款7,00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000元云云,即非正當。 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在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其他 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應為此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系爭屋頂工程 係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防水層進行修繕乙節,業經證人吳采 蘋及黃宗禧證述如前,自難謂系爭屋頂工程之進行係專為居 住於系爭公寓大廈5樓之被告而使之受利益,故原告執此逕 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無 從准許:
  原告固以其自行詢問凱基工程行人員表示系爭公寓大廈頂樓



係磁磚破裂、屋頂老舊,未提及施作防水層部分為由,主張 凱基工程行報價單內容不實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遽信;況依證人黃宗禧前揭證述,可知就系爭屋頂 工程相關聯絡、報價、施作等事宜均係證人黃宗禧與凱基工 程行聯絡,未透過被告經手,故凱基工程行估價單縱有虛偽 情事,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凱 基工程行報價單,使其受騙交付工程款7,000元而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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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