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木英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被告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於103年9月14日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後原告懷孕,於106年5 月1日於浴室滑倒,導致宮縮且有子宮破裂之風險,加上已 妊娠37週,需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以保全原告與胎兒,有 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下稱摘要單)與診斷證明書可證。原 告於106年5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6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7,299元,另同年6月2日回診支出2,550元,合計 共79,849元。原告於病情穩定後分別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給付,僅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理賠保險金,被告均拒絕理賠 。此次剖腹產與原告第一胎已間隔四年,經醫生評估可自然 產,若非意外何需至急診就醫進行緊急手術,此觀診斷證明 書所載即知,被告所稱「與孕婦臨盆之徵兆相同」、「有計 畫地進行預定剖腹產」與事實不符。且相同事件,富邦及南 山人壽均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不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原 告進行手術時因難耐疼痛,遂進行輸卵管結紮節育,與本案 之保險金給付並無關聯。且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所定之定型 化契約,原告對於內容未必能全書知悉瞭解,而關於「醫療 行為必要之剖腹產」其認定實務上也多有爭議,故多數業者
多訂有剖腹產理賠融通辦法,參酌富邦人壽之新綜合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之內容均屬相同,若被告 依其剖腹產理賠融通辦法給付保險金,原告亦接受。並聲明 :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79,8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國人壽應 給付原告79,8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全球人壽:原告與被告簽訂「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契約條款」(下稱主契約)、「全球人壽醫療費用 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條款」(下稱附約)。依本件摘要單(15 )病史記載:「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sched uled C/S due to previous C/S history.」(譯:由於之 前剖腹生產病史,允許其入院進行預定剖腹生產。)、(13 )出院診斷記載:「4. C/S indication:previous C/S」 (譯:剖腹產適應症:前次剖腹產)、(17)手術日期及方 法記載:「Under spinal anesthesia,LST C/S & ATS were done smoothly on 2017/5/1.」(譯:在脊髓麻醉下,子 宮下段橫切剖腹生產和腹部輸卵結紮於2017年5月1日順利完 成。),可知原告確係因前次剖腹產而接受剖腹產手術,若 係因滑倒緊急剖腹,事出突然豈有餘裕慮及進行結紮手術。 依主契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第4款、附約條款第13條第2項第6 款除外責任之約定,無論本件手術是否為醫療行為所必要, 原告皆無符合除外責任但書約定應理賠事項之情事,且原告 明知上情不符合應理賠事項,故提出希望被告得融通給付, 而非援引相關約定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系爭主契約及附約 係於前次生產後購買,基於對價衡平原則,非被告應承受之 範圍,且原告投保時已知悉並同意前胎剖腹產及子宮破裂風 險等情事不在理賠範圍內,不得再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又 各保險公司保費計價、理賠項目及標準不盡相同,無一體適 用於其他保險人之餘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中國人壽:原告向被告投保「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下 稱主契約)並附加「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依主契約條款第5條 、第13條、第20條及附約條款第13條以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妊娠37+1週」,依其病名 、摘要單記載及有子宮破裂風險進行剖腹產,屬前開除外責 任範圍,上揭條款已就例外理賠之剖腹產有明確認定,無原 告所稱於實務上多有爭議之情況,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 適用,原告須舉證有符合保單條款列舉之例外情況,被告始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摘要單無因「意外跌倒」須緊急剖腹 產之記載,亦未有跌倒所致鈍挫傷之診斷,原告未舉證意外 傷害事故與剖腹產間有因果關係,又於起訴狀自認係因子宮 有破裂風險需緊急剖腹產,依病歷記載:「She was admitt ed to our ward for scheduled C/S due to previous C/S history.」、(13)出院診斷第2點:「……was delivered in ROA(……正常胎位分娩)」、第4點:「C/S indication: p revious C/S(剖腹產適應症:前次剖腹產)」可知,原告 係正常胎位分娩,且懷孕37+1週已在臨產期內,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之規定,難符合意外傷害之定義。又原告前胎剖 腹產於102年間,於原告與被告之保險契約前,既於投保前 已有剖腹產之情況,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契約條款第2 條及附約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屬投保前已有之疾病,不在 保障範圍內。另主契約條款第20條及附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 ,摘要單之出院診斷欄記載ATS,為「Abdominal Tubal ste rilization」即「經腹部輸卵管結紮」,屬保險契約除外責 任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4日向被告 中國人壽及被告全球人壽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嗣於106 年5月1日於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剖腹產手術,至同年月6日出 院,此有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與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 主張的保險金?
1.我國現行保險制度,除了社會保險及強制保險以外,設計的 目的是在填補被保險人目前已發生的損害,是一種補償性的 金融商品,重點在於對價的平衡。保險的作用及特性在於保 險金給付,並不是全然無條件作為賠償的用途,也不是所有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的損害,保險人皆須全部理 賠,須僅限於因雙方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才能理賠。所以,在 解釋商業保險的保險契約條文時,除非當事人間的契約條文 約定明顯不清楚,否則,即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原則的適 用,而應回歸一般商業市場的機制,以促進保險商品的活性 化,讓保險人得以設計更多的保險商品,涵蓋更多的事故風 險,並進而保障有特殊保險需求的一般民眾,以達到商業保 險的目的,並創造兩贏的局面。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的主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四款第三目(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的主契約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本院卷第43頁),已明白列舉 被告於原告剖腹生產時,應給付保險金的條件,該條件的列 舉,涉及保險風險的評估與商業保險的成本估算,依照本院 上述1.的說明,即應予以尊重,並應認定除非符合兩造間的 上述約定,否則,即不能以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及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的規定,排除上述約定理賠項目的適用。 3.再查,上述兩造間的約定剖腹產理賠項目,分別為:產程遲 滯、胎兒窘迫、胎兒骨盆不對稱、胎位不正、多胞胎、子宮 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兩次(含)以上的死產、分娩相關 疾病(前置胎盤、子癲前症及子癇症、胎盤早期剝離、早期 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母體心肺疾病)。所以,如 果原告所主張的,不符合上面的文義定義範圍時,法院就不 能判命被告理賠。本件,原告係主張因滑倒而剖腹生產,並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第47-51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53頁)為證,但是,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單,僅有原告 自己陳述滑倒,並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佐證,況且滑倒,是 屬於上面契約約定的那一個項目,也沒有辦法依原告自行滑 倒的陳述加以認定。至於診斷證明書雖然有記載「因規則宮 縮恐有子宮破裂風險,故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但也沒辦法 認定子宮破裂,是不是因為原告曾經剖腹產所造成,也沒有 辦法認定,規則宮縮恐有子宮破裂風險,是屬於上述被告應 依保險契約理賠的那一個項目。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其 他保險公司依照上面的保險契約明文約定理賠,恐有誤會, 難以採取。至於逐項檢視原告所另外提的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5-57頁),只能證明原告有就醫支出; 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 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只能證明他保險公司有理賠 ;「因懷孕、分娩衍生的醫療行為到底賠不賠?」現代保險 新聞網資料(本院卷第285-287頁),僅為一般性的討論及 反映,具體情況仍應由法院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富邦人壽之 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本院卷第289-294頁)、 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契約(本院卷第337-369頁),僅能證 明原告有另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均無法認定,被告應依 雙方上述的明文約定理賠保險金給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的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全球人壽給付79,8 49元;被告中國人壽給付79,84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